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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事勿冲动,谨防酿大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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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生 发表于 2019-12-20 15: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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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林某某与某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杨某某一同前往该场镇王某某开设的店铺处收取清洁费。在此期间,林某某与王某某因意见不合发生口角抓扯。抓扯过程中,林某某随手拿起放置于该店铺卷帘门处用于拉卷帘门的铁钩向王某某的头部击打了两下,随后两人被围观的群众劝开,林某某独自离去。然林某某离开后不久,王某某便倒地不起,其妻子与围观群众一起将其送至该镇卫生院,经诊断王某某已经死亡。后公安局对王某某的尸体进行了解剖,并聘请鉴定机构对王某某的死亡原因以及所受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致死,冠心病为其根本原因,在情绪波动、剧烈运动为引起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其后,林某某家属对鉴定意见不服,公安局又聘请另一鉴定机构对王某某的死亡原因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为:死者王某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外伤是引起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后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将林某某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林某某是否具有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其的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审理裁判】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林某某与其辩护人所提的其没有伤害死者的故意,系过失行为,且林某某具有自首等意见,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在仅采纳本案事出有因及被害人死亡是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下,判决: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后林某某因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

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林某某与王某某因收取清洁费的事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且互相殴打对方。在整个过程中,林某某对王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并没有给死者王某某造成任何具体的伤害后果。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在此过程中,林某某用铁钩击打了王某某几次,造成了什么伤害,如排除受害人自身的疾病,林某某的行为是否对受害人造成了伤害的后果。林某某从不知晓也无从知晓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其主观上也没有伤害王某某的故意,只是一时冲动发生了纠纷。“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也没有造成具体的伤害后果,只是出于其他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本案受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系受害人自身疾病的原因造成,两份鉴定意见均证实冠心病为受害人王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情绪激动、剧烈运动为引起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由此可知,林某某没有伤害死者的故意,王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不是林某某造成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3)林某某的到案情况,一审法院并未查清。

2、原审法院量刑过重,林某某存在诸多可减轻处罚情节都未予认定适用,或虽予以认定适用,但量刑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小。

其后,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互相殴打过程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并用铁杆敲击被害人头部,具有明显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纠纷和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剧烈运动,是被害人心脏病发作并猝死的诱发因素,林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自首,经查证,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即前往林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林某某虽向基层组织负责人报告了发生纠纷一事,但并未明确表达投案自首的意愿且已不具备主动投案时机,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虽然,本案终审裁定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作为林某某二审的辩护人,本律师仍然认为本案尚有值得思考和探讨的地方。

1、关于鉴定意见。本案中,第一份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尸体解剖只见:死者面部两侧有软组织损伤;第二份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死者头面部、肢体多处皮肤划痕、挫擦伤,这些损伤轻微,为非致命性损伤,可排除上述损伤导致其死亡。而在心脏病猝死中,可有体力劳累、精神神经过度兴奋、激动等诱发因素存在。本例被害人自身患有严重冠心病,头面部及肢体多处皮肤划痕和挫擦伤(损伤轻微),应认为自身疾病是引起猝死的主要因素,外伤是引起其猝死的诱发因素。在第二份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一边认为冠心病猝死中,可有体力劳累、精神神经过度兴奋、激动等诱发因素存在,一边认为可排除上述损伤导致其死亡,却又无依据、无逻辑的提出外伤是引起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因此,对于鉴定意见,也仅应认定林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抓扯进而有轻微的互殴行为,引起被害人情绪激动、身体剧烈运动,诱发引起心脏病发作猝死。

2、林某某无“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所谓“伤害”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通常表现为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和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殴打”是指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但并未从根本上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所以,“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

3、林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王某某的死亡与林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林某某与王某某虽然因口角发生纠纷并进而有互殴行为,但林某某的侵害行为力度较轻,如排除掉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林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只是对被害人造成了非常轻微的伤害后果。由于介入了被害人自身患有疾病这一特殊因素(林某某并不知情),才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林某某不知情,则林某某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超出了林某某的预见。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相当性,因此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退一万步来说,林某某的行为也只应被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4、林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林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就及时将此事告知了相关领导。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其又第一时间打电话告知了当地的书记。在此期间,其没有任何逃逸行为,待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后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就本案而言,对办案人员与辩护人来说,也许仅仅就是一个案件,但对林某某来说,切实涉及到其的人身自由与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虽然,本案现已尘埃落定,但我们一直在努力,全心全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建议】

做事勿冲动,谨防酿大祸。

花某花某才高八斗 【吴**,187****7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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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羊人王 发表于 2019-12-20 16:3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四川
做事勿冲动,谨防酿大祸
三台在线的忠实者,从2012年5月13日注册至今一直跟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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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冬 发表于 2019-12-20 18:4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山东
冲动是魔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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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尚 发表于 2022-5-26 01:35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宁夏
太冲动了。来自: Android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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