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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事宜。2014年9月,被告无端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BXXXXXX奔驰小轿车扣押,至今不还。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因此被迫以市场价向他人租赁汽车使用,致使车辆在被扣期间产生租车费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委托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罗代富律师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四川***担保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未经司法程序而自行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其行为不符合《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被告四川***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贷款出现逾期,根据《担保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的约定,被告有权扣留原告的车辆并代为保管;2、原告的租车并非必要的,对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不认可。 法院认为:虽然《担保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的约定,原告连续三次逾期或累计三次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将案涉车辆交予被告保管,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有两期贷款未足额按时偿还,且原告在收到被告《告知函》后,在该函要求的时间前已经向被告偿还了代偿款,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未经司法程序而自行扣押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其行为不符合《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案涉车辆。因被告违法扣押案涉车辆,必然造成原告交通费用损失,但原告所主张的按每日280元租金标准计算的20000元损失高于普通交通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用损失为3000元。
一、被告四川***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返还川BXXXX车辆; 二、被告四川***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赔偿损失3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扣押原告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七十五条 第(二)项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故被告扣押原告依法取得的轿车属于违法行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据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及时返还轿车并赔偿损失正确。 【本案承办律师: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 罗代富律师 联系电话:158 8288 8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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