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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未有证据证实产品的确切出处, 经营者不承担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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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生 发表于 2019-12-20 13: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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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2018年8月22日,原告李某某与另一案件当事人张某某均到某超市处购买了125克某牌棉花糖一袋,支付价款25元。当天,原告至被告服务台提出产品过期,要求退货并赔偿1000元,双方协商无果。诉讼中,在被告提供订货清单,证明其未曾购进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的125克某牌棉花糖后,原告声称其在选购商品时进行了视频录像,并称录像能够证实其所购商品为被告出售。法庭要求原告于庭后三日内提交录像资料,原告逾期未能提交。


争议焦点

案涉商品是否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袋125克的某牌棉花糖这一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庭审时提交的实物是否是从被告处购买。125克某牌棉花糖在本案中属于种类物,生产厂家生产的该产品数量较多,批次各异,除被告销售外尚有众多的销售场所,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实物无法证实庭审时提交的货物确从被告处购买。

被告提交的订货清单显示2018年2月2日起购进24桶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的125克某牌棉花糖,3月9日购进24桶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的125克某牌棉花糖,并无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的同种类货物,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商业习惯。原告虽对订货清单提出异议,并称有录像可以证实,但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视为举证不能。

本案未有足够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125克某牌棉花糖系从被告处购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退还货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涉案125克某牌棉花糖确系从被告处购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且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虽对被告的订货清单提出异议,并称有录像可以证实,但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某某要求被告退还货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实质为一起“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案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并未禁止在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仍然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定程度上催生了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和繁荣。职业打假人的动机和目的并非是为了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补充行政机关的执法不足,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该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


花某花某才高八斗 【吴**,187****7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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