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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复函和解释留痕工伤助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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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id160776 发表于 2019-11-16 13:4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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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qqid160776 于 2019-11-18 08:22 编辑

高法复函和解释留痕工伤助维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规定不能证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全额享受工伤保险补偿。现行政策规定,18岁至50岁或18岁至60岁被称为劳动者。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并不必然存在用人单位,不存在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也有可能因他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理应获得他人的侵权赔偿。
该规定缺乏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第三人侵权伤害”的工伤必备要件,此处的第三人人身损害不一定构成工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2006〕行他字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该回复意见实质为:“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能全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为该复函在众多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条例》中,选择一条工伤保险特有待遇项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条款:第三十七条作为回复意见,说明不能因为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就剥夺工伤职工享受独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018年元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全书》,在第577至579页记载了(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意见及经典案例。案例显示工伤职工仅获得了其未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补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规定是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重复和强调。
该条的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规定又是对《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内容的重复和强调。即工伤职工未对第三人起诉或者起诉了第三人,但其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未在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的,法院应当支持其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支持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反之则不支持。
(2018)川民申2604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是否双赔的问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本案再审申请人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二审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再审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由侵权第三方予以实际赔偿35万元,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补足部分并无不当,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该裁定结果证实了: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就未获民事赔偿部分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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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羊人王 发表于 2019-11-16 16:4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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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id160776 发表于 2019-11-17 15:1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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