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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篇:因业主未迁户口,买方是否有权拒付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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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鬼别跑 发表于 2020-4-2 13: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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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义务有何之分?双务合同中抗辩权行使是否有条件?若卖方逾期迁户,或未进行物业交割等义务,买方是否有权以此主张不支付购房尾款?
I案例详情
1、2016年11月13日,业主刘先生与买方赵先生通过经纪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及
《补充协议》。
2、双方约定,2017年1月23日前,业主刘先生迁出户口,同年3月12日前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买方赵先生按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因买方赵先生原因导致抵押登记办理迟延的,则需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1月6日,双方进行过户。1月8日,买方赵先生发现房屋内有另外3个户口。1月9日,赵先生以此为由拒收房屋,同时拒绝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4、业主刘先生因此未收到剩余房款,故诉至法院。
(该案例可能有城市局限性,更多情况请咨询相关专业人士)
【案例分析】
【双方诉求】
原告业主诉称:
1.请求判令合同解除
2.判令赵某支付因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的违约金63万,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买方辩称
1.请求判令合同继续履行;
2.判令刘某支付户口逾期迁出的违约金23万
【法务分析】
1、买方赵先生以业主刘先生户口未迁出为由,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何构成违约?
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双方互负义务,而该义务,指互为对待给付的义务,即主给付义务。比如在房屋买卖中,出卖方负有交房过户之义务,买受方负有缴纳房款之义务。本案中,户口迁出是业主刘先生的从给付义务,该义务的实现会最大程度的保障买方赵先生的利益,但即使户口未迁出也不会影响此次交易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买方赵先生无权以此拒绝配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
2、业主刘先生为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买方赵先生的违约行为既不属于第94条的强制规定,也不属于合同自身的约定(根本违约情形),且双方已完成过户,故业主刘先生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解决办法】
【法院判决】
1.买方赵先生支付剩余房款,合同继续履行2.买方赵先生支付业主刘先生违约金15万
3.业主刘先生应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户口全部迁出之日止,按每天50元标准向买方赵先生支付户口违约金。
【案例提示】
房屋交易的买卖双方通过使用资金存管服务可避免案例所述的交易风险、减少房产交易纠纷和损失。
(实际情况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更多详情可咨询相关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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